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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344號
被 告 蔡青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青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青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3 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蔡青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0日晚間11時,在斗六某KTV 內飲酒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青亨之自白。
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被告前執行觀察、勒戒,於99年3 月甫經釋放,又於100 年7 月不改惡習,繼續施用毒品(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28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被查獲後再於同年8 月犯本件之罪,其雖自稱平日已節制不施用,惟客觀上顯然無力自制。
被告未因施用毒品而犯其他罪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止於自傷,本院參酌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以鐵工為業,正值年輕力壯,仍有機會自我反省戒除毒癮、尋求正當生活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宜就本次犯行給予適當之處罰,俾使其記取教訓,改過自新,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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