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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347號
被 告 徐智獻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智獻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智獻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他人將可能用於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而要求被害人匯入款項以便提領,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 年5 、6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在其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村○○街50巷8 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犯罪集團得以之為恐嚇取財之工具。
嗣該犯罪集團某一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架設尼龍網捕捉到陳金娟之賽鴿後,按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陳金娟所有電話號碼,於100 年6 月26日下午1 時許,以電話向陳金娟恫稱:須支付贖款5,000 元,才將鴿子放行等語,致陳金娟因為害怕其所有鴿子遭遇不測,於同日下午1 時53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石龜郵局匯款5,000 元至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徐智獻上開帳戶內,而被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
嗣經陳金娟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而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徐智獻於偵訊中之供述,㈡被害人陳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㈢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㈣臺灣銀行樹林分行100 年7 月8 日樹林營字第10050008681 號函暨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㈤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可為佐證,堪以認定。
而雖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是出售存摺(100 年度偵緝字第285 號卷第8 頁),然而,被害人匯款進入上述帳戶後,經以IC提款卡提領,此有上述存摺存款明細查詢表可以證明(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00007876號卷),顯見其係出售IC提款卡以及存摺,而非只有存摺。
三、查被告徐智獻將自己申請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係為他人之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又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具以自己實施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未參與或分擔恐嚇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擄鴿勒贖集團詐騙被害人陳金娟之財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可能供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他人之用,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而仍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恐嚇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陳金娟匯入贖款5,000 元至被告帳戶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受有財產上損害,顯見其惡性非輕。
惟考量被告自述僅高職畢業,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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