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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欣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欣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計算機壹台、六合彩開獎對照表壹張、簽注單拾貳張及帳冊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於民國96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6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4 行「自99年12月起至100 年1 月25日查獲日止」應更正為「自99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0 年1 月25日查獲日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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