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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 行「嗣其因另案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許」應更正為「嗣其因另案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如附件)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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