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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木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木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1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晚間5 、6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林頭里林頭8 號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7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居處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吸管2 支,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木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尿液採驗管制紀錄(即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2支。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
三、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管2 支,係被告之友人贈送與被告,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甚明(見偵卷第15頁),又上開器具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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