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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淑娟
被 告 趙慧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92號、第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慧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趙慧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郵寄方式交付並於電話中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帳戶進而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林慈慧之匯款工具,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而其自稱大專畢業,智識程度高,竟為上述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受有新臺幣100,000 元之財產損失,損害非微,犯後亦否認犯罪,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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