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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號
被 告 裴貴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貴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修正為「……民國97年9 月22日,以97年度六交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年10月6 日確定,於98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2 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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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後之新法則於同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即新法之刑度較之舊法為高。
依上揭新舊法規定觀之,經比較結果,顯以被告行為時刑法即舊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90年間,曾有同一罪名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犯同一罪名之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六交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9年間,犯同一罪名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已屬四犯,又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其猶不知警惕,復第四次觸犯同一罪名之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另其僅有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 (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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