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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號
被 告 盧佳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佳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仍騎乘車牌號碼MMW-186 號重型機車」補充為「仍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MMW-186 號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3 行刪除「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則於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酒醉程度不低,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誠屬不該。
又其前於90年間曾因同一罪名經本院以90年度六交簡字第8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確定(犯罪時間為89年9 月15日),距離本件犯行已逾11年,2 次犯行期間並無其他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工作不穩定,家中有母親及女兒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非佳(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101 年1 月6 日陳情狀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 美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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