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1,六交簡,240,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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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佳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佳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增列警方對被告施以酒測時間為「101 年10月29日23時1 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再次於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下,於夜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並因經過收費站時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人員傷亡,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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