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1,六交簡,241,20121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經本院97年度六簡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且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素行不良,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下,於上午時間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鄉鎮道路,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並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危險性。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人員傷亡,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搬運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