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1,六交簡,242,20121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毓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毓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增列警方對被告施以酒測時間為「101 年10月5 日22時5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再次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鄉鎮一般道路,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又因酒後注意力下降撞擊被害人張木成騎乘之重型機車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7毫克,數值非低。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