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1,六交簡,243,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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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翌(11)日凌晨1 時36分」更正為「同日晚間11時許」,第9行、第10行補充更正「並致劉國雄因而受有頭皮後枕部擦傷、頸部扭傷及左右手腳均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增列警方對被告施以酒測時間為「101 年9 月11日1 時32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業已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再次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又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追撞前方由劉國雄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導致該自小貨車翻覆,後方由蔡茂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追撞該翻覆之自小貨車,致使劉國雄受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98毫克,數值非低,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劉國雄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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