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1,六交簡,246,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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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桂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桂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16時」更正為「14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王OO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另增定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無視於法令禁止之規範,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鄉鎮道路,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於案發約2 小時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危險性高,其顯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車輛損失,有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於偵訊時稱其為單親家庭,有1 個就讀國中之孩子待其撫養。

暨被告於96年間即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0 年間再犯本案,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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