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1,六交簡,251,201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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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更正為0.88毫克(MG/L),犯罪事實欄第6 行增列酒測時間為「同日凌晨1 時41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道路精通」更正為「道路交通」,並增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業已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再次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深夜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鄉鎮一般道路,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又因酒後注意力下降,欲閃避小狗失控摔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高達0.88毫克(MG/L),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自身亦因車禍受有傷害,暨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理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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