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1,六交簡,255,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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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黃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黃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所犯法條,除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 年5 月28日至102 年1 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仍不知悔改,竟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鄉鎮道路,因對員警指揮或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顯無視法令禁止之規範,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惟念及未造成人員傷亡,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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