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4號
被 告 許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俊德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民國100 年12月25日1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梅林里某處與友人飲用高粱酒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酒後駕駛車號BMQ-995 號重型機車返回其位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新厝81號之住處。
返家後許俊德因家暴案件,又於同日21時15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前開機車出發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21時27分抵達東和派出所。
然警方受理報案時當時懷疑許俊德酒後駕車,對許俊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62MG/L,方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4 張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 MG/L時,將造成中度酒精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查;
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證。
本案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2MG/L,已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可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明確。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駕車返家,及返家後再度酒駕外出之數個舉動,均係同一次飲酒後之酒駕行為,犯罪時地密接,應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2MG/L之情況下,仍酒駕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虎交簡字第7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於96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再度酒駕上路,可認被告不知悔改,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