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1,六交簡,6,2012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6號
被 告 楊荃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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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荃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94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猶駕車上路,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車等事實,及此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卷第1 頁第一次調查筆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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