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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六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石明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1 年12月3 日雲警六偵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明欽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內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1年11月26日20時40分。
㈡地點:雲林縣斗六市湖山里岩山路與明山路口。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經警發覺被移送人形跡可疑且滿身強力膠味,實施盤查當場查獲內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 個,且經被移送人坦承吸食強力膠(即迷幻物品)之事實。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石明欽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內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 個。
㈢現場照片4 張。
三、扣案內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 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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