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1,六簡,11,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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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1號
被 告 黃敏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峰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被告年值青壯,卻不勉力謀生,用竊取之手段來換取生活所得,除了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外,更存有好逸惡勞之心態,甚不可取,然本院慮及被告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並未衍生被害人瑪麗娜之其餘損害,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深究(見警卷第8 頁反面),並期許被告能有穩定工作,於此被告應把握此次機會,莫再容任自己淪為宵小之輩,亟力振作為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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