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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啟川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447號),本院就重利與恐嚇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啟川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啟川(綽號「阿川」),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00 年12月間某日,基於乘人急迫貸放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見李O華需款孔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李O華,約定每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6,000 元(週年利率360 %),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6,000 元後,僅交付現金14,000元予李O華,並由李O華交付其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及簽立面額20,000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董啟川並接續於101 年1月間向李O華收取第2 期之利息6,000 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2,000元。
㈡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基於乘人急迫貸放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巷0 弄000 號住處附近,見賴O宏需款孔急,借款10,000元予賴O宏,約定每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3,000 元(週年利率360 %),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3,000 元後,僅交付現金7,000 元予賴O宏,並由賴建宏交付其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及簽立面額10,000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董啟川並接續於100 年11月25日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室前向賴O宏收取第2 期之利息3,000 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6,000 元。
㈢於101 年1 月25日,基於乘人急迫貸放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巷0弄000 號住處附近,見賴O宏需款孔急,借款10,000元予賴建宏,約定每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3,000 元(週年利率360 %),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3,000 元後,僅交付現金7,000 元予賴O宏,並由賴O宏交付其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及簽立面額10,000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董啟川並接續於101 年2 月、3 月間向賴O宏收取第2 期、第3 期之利息各3,000 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9,000 元。
㈣於101 年6 月間某日,基於乘人急迫貸放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在雲林縣斗六市不詳地點,見湯O清需款孔急,借款20,000元予湯O清,約定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息5,000 元(週年利率300 %),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5,000 元後,僅交付現金15,000元予湯富清,並由湯O清簽立面額20,000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董啟川並接續於101 年8 月間向湯富清收取第2 期之利息5,000 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0,000元。
㈤董啟川於101 年2 月8 日向李O華討債不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雲林縣斗六市復興路00巷之巷口,手持木棍毆打李O華,致其受背部多處擦傷及瘀傷、前胸多處擦傷及瘀傷、雙手鈍傷及瘀傷、右膝、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擦傷及瘀傷、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董啟川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李O華恫稱:你若在2 個星期內不還錢,就會再被毆打等語,而以上開將加害李O華之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李榮華,使其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李O華之安全。
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1 年9 月19日6 時5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巷0 弄000 號之董啟川居所,查獲扣案之商業本票2 本、空白借款立據1本 、空白買賣契約書1 本、三角板手1 支、木棍1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㈠被告董啟川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O華、賴O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與被害人湯O清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525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監聽譯文及通聯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各別借款予告訴人李O華、賴O宏(2 次)、被害人湯O清上開款項後,對於同一借款人,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利息,其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重利罪。
㈢被告所犯4 次重利罪犯行及1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100 年間有重利及妨害自由等案件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不佳。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不知警惕,再度趁告訴人李O華、賴O宏與被害人湯O清需款孔急之際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造成告訴人與被害人財產損害外,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
另被告於告訴人李O華、賴O宏遲未還款時,施以暴力、恐嚇之手段索討債務,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李O華、賴O宏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害,經其等撤回傷害告訴,有和解書2 份及本院另為之不受理判決可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扣案之商業本票2 本、空白借款立據1 本、空白買賣貸款契約書1 本,雖被告自陳為其所有,是放貸款用等語(警卷第2 頁),但均為空白,未書立有關放款對象及借款等文字,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係供本案重利犯罪所用,或被告預備再犯重利罪所用之物,復經被告表示拋棄,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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