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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雄
黃榮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孟雄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榮楷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更正補充「由張孟雄進入該養雞場內徒手抓取雞隻,黃榮楷把風並負責將雞隻裝入籠子內放置於前揭大貨車之方式」,第6 行補充「雞隻10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更正「搜索扣押筆錄」為「扣押筆錄」、第3行「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8 張」,另增列「證人黃陽明警詢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25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孟雄、黃榮楷共同竊取雞隻,並將雞隻裝入籠子內放置於所駕駛之大貨車上,尚未離去之際,即為告訴人發現而制止,堪認其2 人已著手竊盜,且將竊得雞隻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即便未離開現場便遭告訴人察覺制止,仍應該當竊盜既遂罪。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被告2 人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以相同方法先後行竊,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竊盜罪論處。
又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素行均佳。
然其2 人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圖不勞而獲,由被告張孟雄提議後,2 人駕駛大貨車至案發地點,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雞隻,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幸告訴人及時發覺報警處理,被告2 人僅竊得雞隻10隻(價值約2,000 元),告訴人也得以順利取回遭竊雞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未使損失擴大,暨被告張孟雄為高中畢業,被告黃榮楷為國中肄業,職業同為司機,家境均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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