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期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與偽造文書案件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
其因工作需要代步之交通工具,則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而其竊取告訴人機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之危害亦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家境貧寒,需要照顧患有糖尿症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陳在卷,然該鑰匙亦應是被告本人生活上用以開啟車輛或門戶之鑰匙,故不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