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1,六簡,289,201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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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科部分第4 行補充「復於96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詐欺、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另犯之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詐欺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3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2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95年度毒偵字第5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 犯以上,經依法予以追訴,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又另犯施用毒品罪及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偵訊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人,需照顧家中聽障之奶奶、懷有身孕之未婚妻,經濟生計亦賴其維持,年底即將結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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