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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承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承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承亮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17時許、19時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巷00號由黃O寶(其所涉賭博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提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由賭客自01至39等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並以「今彩539 」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賭博財物,凡賭客若簽中「今彩539 」2 組開獎號碼(俗稱二星),可得5,300 元之彩金;
若簽中3 組開獎號碼(俗稱三星),均可得57,000元之彩金;
若簽中4 組開獎號碼(俗稱四星),均可得750,000 元之彩金;
若未簽中,則賭資歸黃O寶所有。
程承亮即循上開賭博方式,分別簽賭6 組號碼(1 組5 個號碼,其餘5 組為6個號碼)共下注金額5,200 元。
嗣於101 年4 月10日,程承亮持中獎之簽注單向黃O寶要求給付中獎彩金,因黃O寶認程承亮偽造中獎之簽注單而不願給付,遂報警處理(程承亮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程承亮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黃O寶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㈢簽注單(估價單)1張及簽注單(估價單)影本5 張;
㈣簽注單照片3 張。
三、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本案之賭博場所,雖係黃來寶之住處,然其自101 年3 月開始經營地下簽賭,並提供予不特定多數人前往該處簽注賭博,自屬在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於101 年4 月9 日17時許及19時許,前往黃O寶之住所簽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賭博罪,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另本件犯行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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