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1,六簡,293,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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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雲林縣斗六市○○○路0 號之OO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方,自該公司防盜之圍牆攀越入內後,利用當時該公司後方倉庫無人看管之際,旋即入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電瓶1 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將該電瓶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版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為警於同日14時2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瓶,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㈠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OO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銷部業務黃O玲於警詢之指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子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㈣現場照片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

然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其於OO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卻因缺錢花用,竟趁該公司倉庫無人看管之際,竊取被害公司所有之電瓶1 顆,欲變賣換取現金花用,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電瓶價值約500 元,業經被害公司派人領回,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被害公司代理人亦表示不要提出告訴,復念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

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犯後已知悔悟,顯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公司亦表示不追究,是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於被害公司工作,卻利用對於公司之瞭解而趁機翻牆偷竊公司財物,為使被告銘記教訓,本院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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