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1,六簡,294,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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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伍拾壹點零叁叁叁公克)、包裝前揭愷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303 號搜索票」與現場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持有白色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分別為淨重50.2744 公克,純度93.7% ,純質淨重47.1071公克;

及淨重0.7792公克,純度93.7% ,純質淨重0.7301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偵卷第31頁)在卷可參,合計純質淨重為47.8372 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仍向他人購得愷他命(純質淨重達47.8372公克)而持有之,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陳稱為施用而持有愷他命之動機,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前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50.2603 公克與0.77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1.0333 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

至鑑驗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空包裝袋2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本身分離,係用於包裹愷他命,具有避免裸露受潮及方便攜帶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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