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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3號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第2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6行至第8行有關被害人「羅聖宗」應更正為「羅聖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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