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1,六簡,5,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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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5號
被 告 曾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嘉銘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且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為供施用而向他人購買扣案之毒品,殊不可取,惟念及扣案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並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411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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