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1,六簡,9,2012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9號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二證據方法欄補充「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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