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龍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龍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所犯法條,除就證據欄補充證據「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檢驗檢驗結果、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並刪除證據欄「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於日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法令禁止之規範,並因酒後操控力與注意力下降,不慎摔倒,經送醫救治後,醫護人員抽血檢測檢測質為221.1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被告顯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自身亦因酒駕車禍事故受傷就醫,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