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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現場照片」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12張」,並增列「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2 紙」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未先經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經查,本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459號緩起訴處分,於102 年01月10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3 年01月09日屆滿。
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於102 年07月29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56 號撤銷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2 年08月13日送達被告之居所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02 年0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變更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晚間時分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里○○路○○○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追撞停放前方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被告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醫院救治,而對其施以酒測,測得被告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數值非低。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初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應向公益團體支付65,000元之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以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已參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場次,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撤緩字第15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與該署之收據、酒駕團體輔導活動問卷調查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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