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2,六交簡,224,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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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霖曾分別於民國91年、93年、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1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晚間6 時起,在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路與育英北街交岔路口旁統一超商飲酒,迄晚間7 時結束,並於晚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9 點25分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卻仍不知警惕而再次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未從過往經驗記取教訓,仍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其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街000 號前,因駕駛時有夜間駕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未戴安全帽、逆向行駛等狀態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其酒醉程度甚高,且於受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語、搖晃無法站立、大聲咆哮、酒容、酒氣等情形,此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高度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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