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2,六交簡,230,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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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居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居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居約㈠因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六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因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嗣上開㈠㈡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後,於101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 年8 月19日晚間8 時許,在其雲林縣斗南鎮○○里○○路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雲林縣斗南鎮○○里○○路00○0 號,嗣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其與李明宏之口角衝突,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居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刑案現場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在晚間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鄉鎮道路,因獲報而為警盤查,且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攻擊、大聲咆哮之情事,亦經測試結果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因而對其施以酒測,並測得被告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MG/L),所幸未肇事釀災即為警盤查。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初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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