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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語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徹緩偵字第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語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前科部分「張語祐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97年度六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酒測時間為「同日晚間10時41分」,並將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補充為「為張艷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該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變更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仍於101 年8 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MG/L),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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