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2,六交簡,241,20131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11時4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10時許至11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交簡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復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又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交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警方在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西平路與雲科路交岔路口處實施路撿時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數值非低,且於受詢問過程中有多語情形,此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