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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瑩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瑩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瑩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嘉簡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2 年10月27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天聖宮飲酒,於同日晚間19時30分許飲酒結束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0分,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莊敬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甚濃,乃向其實施酒精呼氣檢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瑩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於102 年10月1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3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5980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緩起訴處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次查獲約10日,再次飲用酒類後於晚間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查,且於受詢問過程中警方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味甚濃,對其實施酒精呼氣檢測,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高度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檢察官要求從重量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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