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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宜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宜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4 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另增列「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仍於102 年10月05日晚間07時35分,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斗南鎮中興路170 巷11弄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蘇麗娟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及被害人均受有傷害,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將被告送醫救治後,並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5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75 毫克,數值非低,可見被告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
惟念其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身亦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鎖骨及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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