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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任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英任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52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民國100 年02月0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於102 年9 月11日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牟利之犯意,在其所經營址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 段000 號之「金沙美容館」內,容留、媒介其所僱用之成年女子乙○○與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即係男女生殖器交合直至射精為止,其計價方式則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2,800 元,交易所得由王英任取得800 元,乙○○取得2,000 元,以此方式容留、媒介乙○○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
嗣於該日晚上08時30分許,警方執行臨檢勤務時,在上址「金沙美容館」包廂內查獲乙○○與員警假扮之嫖客在該店2 樓房間內欲進行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英任之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之警詢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臨檢紀錄表。
㈣現場照片6 張。
三、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既於102 年9 月11日媒介並容留證人乙○○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 段000 號之「金沙美容館」房間內為性交易之犯意,即便喬裝男客之員警尚未支付對價即表明身分,仍不妨礙其罪名之成立。
又按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
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在其所經營址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 段000 號之「金沙美容館」內,容留、媒介其所僱用之成年女子乙○○與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其誤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復考量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此次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悟,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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