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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鴻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純質淨重各為叁點叁柒公克、零點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柒點柒肆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包、研磨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鴻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民國100 年10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丁文田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純質淨重各為3.37公克、0.0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為7.7462公克),並進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0 年10月20日,在雲林縣麥寮鄉○○路00號「群成旅社」前及其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0 樓租屋處,共扣得海洛因10包(純質淨重各為3.37公克、0.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為7.7462公克)、分裝袋1 包、研磨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佳鴻之自白。
㈡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㈢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 年11月23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 00000000號鑑定書。
㈤扣案之海洛因10包(純質淨重各為3.37公克、0.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7.7462公克)。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純質淨重各為3.37公克、0.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7.746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分別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 年11月23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分裝袋1 包、研磨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個,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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