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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至第3 行「1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更正為「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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