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2,六簡,193,201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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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國仕前於民國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嘉簡字第59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林國仕於99年01月02日入監執行,甫於同年04月29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獄,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03月22日15時許,至楊○○所開設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街00巷0 號之補習班詢問課程後,復於同年03月23日15 時30 分至上開補習班佯稱要替小孩報名,並填寫報名表取信於楊岱倫,其後被告離去不久即返回上開補習班,以其錢包、手機遺失,沒錢吃飯、加油為由要求楊○○幫忙尋找,並留下電話後離去,楊岱倫因此誤信為真,於尋找未獲後致電告知林國仕,表示願先借貸以供其救急之用,林國仕隨即返回上開補習班,向楊○○借得新台幣(下同)5,000 元後離去。

詎林國仕竟食髓知味,以承前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6時許再至上開補習班,向楊○○誆稱其車輛輪胎破損,需借錢修繕,並表示其將於翌日歸還等語,使楊○○再度陷於錯誤而出借2,500 元予林國仕。

嗣後林國仕並未依約還款,楊岱倫於同年03月30日撥打林國仕所留之電話號碼但無法接通,便央人前往林國仕於報名表所留之聯絡地址察看,發現並無報名表所記載之「張哲源」等人,始知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林國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楊洋英文補習班報名表1份。

㈣被告所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林國仕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侵占之前科紀錄,其於服刑出監後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告訴人楊岱倫誆稱錢包、手機遺失及車輛輪胎破裂需要維修,需錢應急並將於翌日償還款項等語,使楊岱倫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林國仕。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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