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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莠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莠蓁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莠蓁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 號前,見李素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聘請不知情之鎖匠趙炳賀代為開鎖製鑰後,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2 年10月2 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斗六市○○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逮捕,並扣得上開鑰匙1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莠蓁於警詢及偵訊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素華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趙炳賀於警詢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㈦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遂行其行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因需要代步之交通工具,見被害人李素華所有之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 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聘請鎖匠代為開鎖製鑰後,竊取該車供己用,被告上開行為除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益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供己代步使用,暨其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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