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2,六簡,200,2013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莠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莠蓁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莠蓁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1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武昌路後火車站機車停車場,見廖桂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聘請不知情之鎖匠代為開鎖製鑰,竊取該車供給代步之用,廖桂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莠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廖桂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為其開鎖製鑰,以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上開行為除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益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供己代步使用,暨其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壹把,並未扣案,是否存在而未滅失,無從證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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