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2,六簡,206,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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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霖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政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0 年易字第46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53 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

嗣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58 號、249 號各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4 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0月31日13時50分,在雲林縣莿桐鄉○○村○○000號聖母宮內,以沾有膠水之香枝伸入香油箱內欲竊取財物時,為上開聖母宮之主委許忠正當場發現而未遂,並經許忠正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鍾政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忠正於警詢之指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㈤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告鍾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金錢,竟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以香枝沾膠水黏取香油箱內金錢之手段竊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不思反省,竟再起盜心,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貸,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扣案拜拜用的香2 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用竊取香油錢之拜拜用的香是我在廟宇裡面拿的等語(見警卷第2 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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