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2,六簡,218,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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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椿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椿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為本件犯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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