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攸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攸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易字第78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迄民國102 年2 月19日觀護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為本件犯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