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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前科部份補充「許俊卿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7訴字第7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因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第2 行「…上午1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午12時許…」、第3 行「…順天宮…」之記載,應更正為「…玉興宮…」;
另證據欄所載之「現場照片」,應充更正為「被告犯竊盜案之現場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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