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3,六簡,128,2014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