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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謦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4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謦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9 月17日…」,更正為「…9 月27日…」;
附表編號03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載「15,123元」應更正為「29,989元」,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增列「TOMS購物網頁、露天拍賣交易紀錄、被害人林易德行動電話來電顯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為證據;
另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㈨所載之「告訴人黃子豪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應更正為「告訴人黃子豪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7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將其父親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後,再於102 年9 月30日將其母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表所載詐騙方式,分別向如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被告係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接續提供其父之將軍郵局之帳戶與其母之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交付上開帳戶予同一人,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幫助詐欺之犯意,其犯罪時地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2 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如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9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謝詠翔、孫至嫈、黃子豪及陳雯惠等人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上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因尚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均係成年人。
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本案亦毋庸於主文內諭知被告「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顯徵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態。
又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造成如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158,554 元,實值非難,惟念其所為僅為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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