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3,六簡,60,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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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寇子儀
張勝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寇子儀、張勝啟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寇子儀、張勝啟等2 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等2 人各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又刑法上累犯之要件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寇子儀所犯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最重本刑為罰金刑,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尚不構成累犯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寇子儀構成累犯,並訴請加重其刑,容有違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寇子儀、張勝啟兩人參與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

另參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寇子儀學歷為國中肄業,以賣茶葉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勝啟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象棋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50 元,則係在上開賭博場所內查獲,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2 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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